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钢,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以上52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东油馨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2号。 负责人:姚景恕,男,汉族,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刘钢、田俊业、高玉良、刘志红、耿秋颖等52人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撤销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示内容包含两方面内容,一、关于小区现物业公司进入园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否合法问题,原审认为现物业公司进入园区进行物业服务系根据国家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与宝石花物业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而进入诉争园区进行物业服务,该进入园区服务行为具有政策性,进入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但国家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内容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的物业管理可由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接收,也可由当地政府制定有关单位接收,支持实力强、信誉好的国有物业管理公司跨地区接收移交企业的物业管理职能。已经进行过房改的职工家属区,也可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大会市场化选聘物业机构,或者施行业主自我管理”,而案争小区现是否属于己进行过房改的职工家属区,属于可“由业主大会市场化选聘物业机构,或者施行业主自我管理”的政策范围,以及该政策是否可以作为突破法律规定的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表决程序的依据,原审未予查明;二、关于物业费是否涨价问题,原审依据原中维物业中标情况,确定的园区的物业费标准,认定园区之前的收费数额低于中标价格,是由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辽宁矿区服务中心与中维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差额物业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辽宁矿区服务中心进行补贴。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辽宁矿区服务中心不再予以补贴物业服务费,致使物业费标准恢复至原核定标准,不属于涨价。但关于该差额物业费是否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辽宁矿区服务中心进行了补贴以及小区现物业收费标准是否属于恢复原价,原审亦未予查明。本案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周濛 审判员 单立 审判员 唐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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